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弘政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弘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讓你西瓜攤消滅..」應更正為「妳不用開門了!幹」、第7行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14年4月9日19時40分至同日19時54分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對本案告訴人陳心安、彭兆佑先後為恐嚇行為,造成其等內心感到畏怖、恐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所為本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暨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憂鬱症等精神方面疾病(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與態樣、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83號
被 告 徐弘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弘政與陳心安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陳心安與彭兆佑為朋友
關係,緣徐弘政與陳心安因感情糾葛而生爭執,徐弘政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9日16時51分至同日21時15
分許,在新竹縣市不詳地點,接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發電話聲音及文字訊息對陳心安恫稱:「..我看你西瓜攤怎
麼開..」、「..讓你西瓜攤消滅..」等情;徐弘政另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114年4月9日19時至同日19時51分許,在新竹
縣市不詳地點,接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發電話聲音及
文字訊息對彭兆佑恫稱:「..西瓜攤不用開了..」、「..我
有神經病..我拿刀、拿槍,人家只會當我神經病..」、「我
明天早上在你家門口守著...我打你我沒關係,你該死..」
等節;均使陳心安、彭兆佑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陳心安、彭兆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弘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心安、彭兆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司法警察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手機通話截圖暨譯文及檢
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
二、核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犯
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