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偉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偉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古偉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雖有毒品成癮之傾向,惟此類行為允宜多由衛政與社政體系給予矯治而非專以徒刑待之,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以及被告自述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
被 告 古偉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偉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5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
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4年8月31日晚上9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某超商廁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8月31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
捕,經警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古偉業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4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
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
人尿液檢體管制登記簿(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4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9月19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埔-2號、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224號)各1份。
二、核被告古偉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