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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3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湯淑嵐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偉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偉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古偉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雖有毒品成癮之傾向,惟此類行為允宜多由衛政與社政體系給予矯治而非專以徒刑待之,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以及被告自述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
  被   告 古偉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偉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5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
    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4年8月31日晚上9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某超商廁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8月31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
    捕,經警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古偉業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4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
    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
    人尿液檢體管制登記簿(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4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9月19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埔-2號、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224號)各1份。
二、核被告古偉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36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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