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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郁仁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揚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揚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揚乾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9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18)日凌晨0時許止,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好再來KTV店」內飲用酒類若干後,搭乘車輛返回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之住處;嗣於同(18)日上午5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范揚乾於同日上午5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676巷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行駛,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環北路2段口攔查,經警員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上午5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竹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范揚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速偵字第851號卷【下稱速偵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25頁至第27頁)。

㈡警員林哲熲於112年9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7頁)。

㈢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速偵卷第10頁 )。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4月2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速偵卷第18頁)。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見速偵卷第23頁)。

㈥駕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速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㈦警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密錄器影像擷圖共10張(見速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

㈧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范揚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次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嚴正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被告因本案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3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8萬元,此有新竹地檢署112年度緩字第1099號卷附該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本案緩起訴處分之履行狀況暨撤銷原因等;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李澤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7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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