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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5號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曾耀緯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A01明知其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已迭收受通知,乃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指定期日履行之處分,屆期仍未履行,無視其法定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漠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41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
    )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審侵訴字第7號
    判決A01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
    刑3年,於同年12月26日確定,屬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第2項所規定之加害人。A01復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於101年1
    1月23日入監執行,經竹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72號撤銷上開
    緩刑,於101年10月12日確定,於103年10月22日接續上開森
    林法案件執行,於104年1月16日出監。A01又因犯公共危險
    罪,經竹院以104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1008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於104年12月14日確定,於105年3月29日入監服刑,於
    同年6月28日出監。A01復犯多件公共危險罪,為竹院以105
    年聲字第125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A01再違反森
    林法案件,為竹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
    4月,數罪接續執行後,於10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猶不知悔悟,明知自身依法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
    要,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先以112年6月9日以府授衛毒防字
    第00000000000A號函及所附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通
    知A01應於112年7月4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重症大
    樓1樓第二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上開函文於112
    年6月13日寄存送達於尖石郵局,A01未領取。新竹縣政府衛
    生局復以112年8月30日府社工字第1123826835號函通知A01
    應於文到後7日內陳述意見,上開函文於112年9月5日經A01
    本人簽收,然A01未於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書,視為放
    棄陳述意見機會。新竹縣政府再以112年9月19日府社保字第
    1123827677號函及附裁處書,以A01無正當理由未依新竹縣
    政府衛生局規定日期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為由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
    幣4萬元,並限期命A01應於112年12月19日19時許,向上開
    醫院報到,惟A01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經
    裁罰及限期命履行,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報到而拒不履行完
    成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A01於偵查中之自白;(二)竹院100
    年度審侵訴字第7號判決、新竹縣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團體治療簽到表、聯繫紀錄、新竹縣政府性侵
    害加害人家庭訪視表、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4026號、111年
    度偵緝字第79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三)新竹縣政府11
    2年6月9日府授衛毒防字第00000000000A號函及所附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112年8月30日府社工字第1123826835
    號函、112年9月19日府社保字第1123827677號函及附裁處書
    及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各1份。
二、所犯法條: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加害
    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教育,經主管機關裁罰並限期命其履行仍屆期不履行之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5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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