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豪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志豪係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59號土地)及該土地上農舍1棟(使用執照:103府使字第492號;下稱本案農舍)之所有人,其明知559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未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許可,即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起,將本案農舍出租予潘志君(所涉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營全家便利商店,並在559號土地上鋪設水泥作為停車場使用,而未將559號土地作農業使用,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嗣新竹縣政府人員於111年6月14日至現場會勘發現上情,遂以111年7月26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李志豪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命李志豪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且應於111年9月30日前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或取得合法證明文件;然李志豪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改正。新竹縣政府人員又於113年1月30日至現場會勘,發現上開違規情事仍未改善,遂於同日稽查到府予李志豪陳述意見後,以113年3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34210924號函暨所附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李志豪6萬元罰鍰,命李志豪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且應於113年6月30日前恢復原核准農業使用或取得合法證明文件。上開函文暨所附處分書業於113年3月29日送達於李志豪,然李志豪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而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改正、恢復土地原狀,經新竹縣政府人員於113年10月15日至現場會勘,發現上揭違規情事仍存在。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於李志豪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762號卷【下稱他卷】第48頁至第51頁)。
㈡另案被告潘志君於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卷第48頁至第51頁) 。
㈢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地政處人員趙玉芳、温子瑜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82頁至第83頁)。
㈣559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新竹縣竹北市地籍圖查詢資料影本、空照圖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12頁至第14頁 )。
㈤新竹縣政府111年6月14日會勘紀錄影本1份(見他卷第37頁 )。
㈥新竹縣政府111年4月20日會勘照片影本3張(見他卷第38頁至第39頁)。
㈦新竹縣政府111年7月26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㈧新竹縣政府113年1月30日會勘照片3張、新竹縣農舍稽查到府陳述意見紀錄影本、農舍申請會勘紀錄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5頁至第6頁、第27頁至第28頁)。
㈨新竹縣政府113年3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34210924號函暨所附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2頁至第4頁、第20頁)。
㈩新竹縣政府113年10月15日現況照片2張(見他卷第22頁)。被告提出之新竹縣政府罰鍰繳款單影本1紙(見他卷第61頁 )。新竹縣政府113年12月11日府地用字第1130055750號函暨附件1份(見他卷第102頁至第121頁)。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作為犯,亦屬故意犯,於不依限改善土地使用時即屬成罪。經查,被告李志豪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屢次會勘、裁處並限期令其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或取得合法證明文件;而被告於113年3月29日收受前揭新竹縣政府113年3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34210924號函暨所附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後,仍未於該處分書所定期限內完成改正、恢復土地原狀,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559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前經新竹縣政府裁罰並命其限期改正,卻仍執意無視區域計畫法規定,持續違反本案土地之使用用途而未恢復原狀,顯見其心存僥倖,且不知珍惜新竹縣政府所為第1次裁處後未將其函送地檢署偵辦之機會,任憑559號土地違規情事持續逾4年,嚴重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亦妨礙土地整體發展與規劃,所為實不足取,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刑事犯罪而受判決確定或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其素行尚可。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其已婚、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 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 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