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昌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昌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戴昌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16時至翌日(2日)8時間之某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之玉山里土地公廟,徒手將張進興所管領之神像1尊、香爐1鼎丟擲在地上,使該神像及香爐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進興。嗣張進興察覺上開物品遭毀損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案經張進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戴昌安於偵查之自白(14623號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進興於警詢之證述(14623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㈢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14623號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2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戴昌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毀損罪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神像1尊、香爐1鼎,所為實無足取,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