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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郁仁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義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義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義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11月19日下午5時6分許止之期間內,多次至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竹北三民二店,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撕去女性內褲吊牌並將女性內褲放入口袋內之方式,接續竊取該店內貨架上之女性內褲共計38條(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832元)。嗣上開商店代理副理魏辰芳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復於114年11月19日下午5時6分許,當陳義雄在上開商店內竊取女性內褲2條(包含在上述陳義雄竊取之38條女性內褲內)得手後,欲離去該店之際,上前攔阻陳義雄並報警處理;經警方據報到場,當場扣得上開女性內褲2條(嗣已發還予魏辰芳)而查獲。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陳義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見速偵第10頁至第18頁、第49頁及背面、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下稱告訴代理人)魏辰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速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

㈢警員顏秀靜於114年11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9頁)。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見速偵卷第26頁、第40頁至第42頁 )。

㈤遭竊商品之標籤影本1份(見速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

㈥現場暨遭竊商品照片共2張(見速偵卷第39頁)。

㈦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速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

㈧贓物認領單1份(見速偵卷第36頁)。

㈨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陳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114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11月19日下午5時6分許止之期間內,多次至前揭商店竊取女性內褲之複數行為,係基於單一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內所為,且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即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嗣後業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4萬元,此除據被告所述(見本院卷第60頁)外,復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63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為本案犯罪時未使用工具,亦無其餘共犯,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又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刑事犯罪經追訴、處罰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其素行尚屬良好。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告訴人員工與告訴代理人魏辰芳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被告提出之懺悔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陳述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53頁至第55頁)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已退休、已婚、有成年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農工職業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爰審酌本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均業如前述,告訴人員工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犯後確已勉力填補損害且知所警惕。衡諸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並考量宣告較長之緩刑期間,可收被告為避免緩刑遭撤銷而更為警惕、戒慎、避免犯罪之心理作用,可達促使被告更加注意自我言行之懲戒目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陳義雄為本案犯行竊得之女性內褲共計38條,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其中女性內褲2條業經警方於114年11月19日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魏辰芳,此有贓物認領單1份存卷可考(見速偵卷第36頁);其餘女性內褲36條雖未經扣案、發還,且下落不詳,然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4萬元,業如前述,因被告賠付告訴人款項之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之價額甚多,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此部分再諭知沒收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蘇聖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41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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