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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郁仁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世河
選任辯護人
連郁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世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世河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晚間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東科路由竹北往竹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竹縣竹東鎮員山路205巷61弄口附近,欲左迴轉時,不慎與廖博儀所騎乘、沿新竹縣竹東鎮東科路由竹東往竹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廖博儀受有手部擦傷之傷害(鄭世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鄭世河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傷害,竟未報警、聯繫救護車,亦未停留在現場照護傷者、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在場之人或得在場之人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鄭世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5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博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及背面、第27頁至第28頁)。

㈢證人鄭雅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及背面)。

㈣警員吳松晏於113年8月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各1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

㈥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0張(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

㈦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共3張(見偵卷第18頁及背面)。

㈧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鄭世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廖博儀受傷,竟未報警、聯繫救護車,亦未停留在現場照護傷者、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在場之人或得在場之人同意,即逕自駕駛車輛離去肇事現場,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嗣後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全額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300元,告訴人復表示願宥恕被告之意,此有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和解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足見被告犯後深具悔意,並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衡諸本案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給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前揭和解書影本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因被告欠缺法治觀念,為使其得以建立正確觀念,實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至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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