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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曾耀緯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秋弘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秋弘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秋弘瑋僅因與告訴人黃禹桓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持玻璃酒杯砸向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已歿)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然尚未依約給付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警詢時自陳之生活狀況、職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0號
  被   告 秋弘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秋弘瑋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新竹縣○○
    鄉○○村0鄰000○0號前,於飲酒後因細故與黃禹桓發生爭執,
    秋弘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玻璃酒杯砸向黃禹桓
    之頭部,致黃禹桓受有臉部撕裂傷(經縫合手術)之傷害。
二、案經黃禹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秋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禹桓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詹義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急診彩色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秋弘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1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