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秋弘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秋弘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秋弘瑋僅因與告訴人黃禹桓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持玻璃酒杯砸向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已歿)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然尚未依約給付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警詢時自陳之生活狀況、職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0號
被 告 秋弘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秋弘瑋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新竹縣○○
鄉○○村0鄰000○0號前,於飲酒後因細故與黃禹桓發生爭執,
秋弘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玻璃酒杯砸向黃禹桓
之頭部,致黃禹桓受有臉部撕裂傷(經縫合手術)之傷害。
二、案經黃禹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秋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禹桓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詹義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急診彩色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秋弘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