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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7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曾耀緯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彥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告
陳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告
曾大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彥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大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彥和、陳鏡、曾大偉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

(二)王彥和、陳鏡、曾大偉與少年黃○桓及少年周○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王彥和、陳鏡、曾大偉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共犯少年黃○桓為民國98年生、少年周○為99年生,於本案行為時均為少年,有其等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各1份(偵卷第22、24、27、29、32頁)存卷可佐,王彥和、陳鏡、曾大偉與少年黃○桓、少年周○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彥和、陳鏡、曾大偉遇事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解決,竟與少年黃○桓、少年周○共同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其權利,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各自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
  被   告 王彥和
        陳鏡 
        曾大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和、陳鏡、曾大偉因認秋弘瑋未積極處理毆傷少年黃○
    桓(姓名詳卷)之事而心生不滿,竟與少年黃○桓及少年周○
    (姓名詳卷)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王彥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周○,曾大偉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鏡、少年黃○桓,於民國1
    13年10月27日16時28分許,至新竹縣竹東鎮大林路180巷內
    桃花公園旁道路,將秋弘瑋強拉上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秋
    弘瑋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鏡、曾大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被告王彥和於警詢中
    之供述:被告3人坦承於前揭時、地夥同少年黃○桓、周○將
    被害人秋弘瑋強拉上車之事實。
(二)證人即同案少年黃○桓、周○於警詢中之供述:少年黃○桓、
    周○與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秋弘瑋強拉上車之事實
    。
(三)證人秋弘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3人與少年黃○桓、周○於
    上開時、地將其強拉上車,阻止其離去之事實。
(四)監視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
    告3人與少年黃○桓、周○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與少年黃○
    桓、周○共同實施上開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
    嫌。然被告等人前揭所為雖係在公共場所為之,惟其等所為
    僅針對被害人1人,且將被害人拉上車之實際拉扯時間歷時
    甚為短暫,並未波及旁人,或造成旁人驚慌失措紛紛走避等
    情形,也未有蓄意砸毀現場物品或持現場物品攻擊被害人,
    而有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外溢效果,有監視
    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自不符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
    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是被告3人縱有實施暴力行為,仍非
    刑法第150條所稱之妨害秩序行為,自難遽以該條罪名之刑
    責相繩,然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7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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