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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2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郁仁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健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健中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健中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係其於民國109年1、2月間借予陳秀雲(所涉犯侵占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9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62號為不起訴處分)使用,並未遭竊或遺失,竟因收受本案機車之罰單過多,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下午3時55分許,委由不知情之母親李美星持委託書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下稱橫山分局)梅花派出所,向警員謊稱「本案機車於112年12月20日晚間7時許後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號對面空地遭竊」之不實事項,而向警員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嗣警員於113年2月4日下午4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附近工地,發現胡美英(所涉犯故買贓物罪嫌,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94號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本案機車,而將本案機車查扣(嗣已發還予李健中)。

二、案經橫山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李健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894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15頁至第116頁背面、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49頁至第154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下稱證人)胡美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115頁至第116頁背面)。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稱證人)陳秀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4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62號【下稱偵緝卷】第20頁至第21頁)。

㈣證人李美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 )。

㈤證人官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49頁至第154頁)。

㈥被告出具之委託書1紙(見偵卷第17頁)。

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22頁、第25頁)。

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24頁)。

㈩橫山分局梅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6頁、第35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9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6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卷第193頁至第194頁)。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李健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委由不知情之證人李美星持委託書至橫山分局梅花派出所報案而遂行其誣告犯行,是被告應屬間接正犯。

㈢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為前揭誣告犯行後,警方雖就證人陳秀雲所涉犯侵占罪嫌及證人胡美英所涉犯故買贓物罪嫌部分移送新竹地檢署,然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589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6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3頁至第194頁);而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就其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已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42頁),揆諸首揭規定與判決意旨,本案仍可認定被告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首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機車並未遭竊或遺失,竟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李美星向警方報案,造成偵查機關錯誤啟動調查機制,並致證人胡美英、陳秀雲相繼受偵查而支出相當勞力、時間、費用,且影響國家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2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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