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簡附民字第3號
- 原告
- 林雨霜
- 被告
- 秋弘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雖未經明文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按當事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係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而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946號刑事判決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訴訟不合法事由時,應以判決駁回之。再者,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亦有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即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情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同法第303條第1款係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準此,原告之訴如不合法,即係屬於原告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經查,原告林雨霜就被告秋弘瑋所涉本院114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1號傷害刑事案件,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經本院114年度刑簡移調字第25號案件移付調解,並於同日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該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就同一事件、相同當事人間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複起訴,依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就原告重複起訴部分予以駁回,並不影響兩造於114年7月11日調解成立之效力,該調解內容仍屬合法有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