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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簡附民字第3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曾耀緯

原告
林雨霜
被告
秋弘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雖未經明文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按當事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係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而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946號刑事判決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訴訟不合法事由時,應以判決駁回之。再者,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亦有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即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情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同法第303條第1款係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準此,原告之訴如不合法,即係屬於原告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經查,原告林雨霜就被告秋弘瑋所涉本院114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1號傷害刑事案件,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經本院114年度刑簡移調字第25號案件移付調解,並於同日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該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就同一事件、相同當事人間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複起訴,依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就原告重複起訴部分予以駁回,並不影響兩造於114年7月11日調解成立之效力,該調解內容仍屬合法有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東原簡附民字第3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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