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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湯淑嵐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運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運展犯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住處,」後應補充更正為「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據欄應刪除「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並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道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因而發生擦撞,且其尿液所檢出之毒品濃度非低,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查獲時之毒品濃度值及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76號
  被   告 羅運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運展於民國114年5月17日上午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
    巷0弄0號住處,以將毒品置於針筒內加生理食鹽水稀釋後注
    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吸食器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業經本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明知施用前開毒品將會影響控制
    力及注意力,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新竹縣○
    ○市○○○路0○00號前,因不明原因失控自撞於上址店外之採光
    罩,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對羅運展採集
    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均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運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麗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0000000U022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0000000U022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6
    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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