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之「10時21分許」應更正為「10時26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科刑紀錄,仍不思悔改,再度恣意以本案手法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極為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所竊得之物並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與種類、告訴人受損程度及被告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各物,均屬犯罪所得,並未返還告訴人,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告本案所竊物品【幣值:新臺幣】 1 漢堡1個(價值70元) 2 培根蛋餅1份(價值50元) 3 清麵線1份(價值75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931號
被 告 曾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彬曾犯多次竊盜案件(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
月9日10時21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童裕維懸掛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漢堡1個、
培根蛋餅1份及清麵線1份(價值共計新臺幣195元),得手
後步行離去。嗣童裕維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童裕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童裕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警員鄭宗豪製作之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蒐證照片
共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因上開
竊盜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