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妙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妙南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登記楊妙祖明下」應更正為「登記楊妙祖名下」;證據欄所載之「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並刪除「扣押物品清單」;另應刪除所犯法條欄所載「其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一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被告於懸掛偽造車牌於普通重型機車而行使期間,係屬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使用機車之車牌遭吊銷,竟恣意購買偽造之機車車牌懸掛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亦使原先吊銷牌照之管制措施歸於無效,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34號
被 告 楊妙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妙南(涉嫌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所有登
記楊妙祖明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因違
規遭吊銷而無法上路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網路上向不詳之
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後,將之懸掛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以行使,楊妙南即自11
4年3月間某日起使用該機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
車牌之正確性。嗣經警發覺有異,於114年4月16日9時20分
許,在新竹縣新埔鎮仁愛路與中正路路口查獲懸掛該偽造車
牌之該機車,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妙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得護於警詢、證人楊妙祖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妙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1面,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王 遠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