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CAU QUOC QUYEN(中文姓名:高國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CAU QUOC QUYEN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本案手法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所竊得之物並未全部返還告訴人,亦未能就無法返還部分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與種類、告訴人受損程度及被告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各物,均屬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1至16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至10部分,並未返還告訴人,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告本案所竊物品 1 寶吉葡萄果汁QQ軟糖1包 2 哈瑞寶鈕扣Q軟糖6包 3 飛壘可樂條裝口香糖5條 4 飛壘葡萄條裝口香糖6條 5 排骨雞麵4包 6 日清奶油三明治餅乾4包 7 極輕透深層美白面膜1包 8 光透潤極緻水潤面膜1包 9 極輕透保濕特潤面膜1包 10 農心辛拉麵7袋 11 酷Q迷軟糖水果味1包(已返還) 12 哈瑞寶星滿冠橡皮糖混合味2包(已返還) 13 龍角散喉糖2條(已返還) 14 日清厚餡夾心酥奶油1包(已返還) 15 SEOJU芒果優格風味軟糖1包(已返還) 16 Airwaves超涼無糖薄荷-蜂蜜檸檬口味1條(已返還)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42號
被 告 CAU QUOC QUYEN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U QUOC QUYEN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8月5日11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豐大興店內,徒手竊取李俊賢所管領、放
置於貨架上之寶吉葡萄果汁QQ軟糖1包、哈瑞寶鈕扣Q軟糖6
包、龍角散喉糖2條、飛壘可樂條裝口香糖5條、飛壘葡萄條
裝口香糖6條、排骨雞麵4包、日清厚餡夾心酥奶油1包、日
清奶油三明治餅乾4包、極輕透深層美白面膜1包、光透潤極
緻水潤面膜1包、極輕透保濕特潤面膜1包、農心辛拉麵7袋
、酷Q迷軟糖水果味1包、哈瑞寶星滿冠橡皮糖混合味2包、S
EOJU芒果優格風味軟糖1包、Airwaves超涼無糖薄荷軟糖-蜂
蜜檸檬口味1條(龍角散喉糖2條、日清厚餡夾心酥奶油1包
、酷Q迷軟糖水果味1包、哈瑞寶星滿冠橡皮糖混合味2包、S
EOJU芒果優格風味軟糖1包、Airwaves超涼無糖薄荷-蜂蜜檸
檬口味1條已發還),得手後放入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離
開現場。嗣經李俊賢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AU QUOC QUYE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俊賢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贓物
認領單、商品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證,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未
歸還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