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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7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曾耀緯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PRABNOK PACHARAPHOL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RABNOK PACHARAPHOL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PRABNOK PACHARAPHOL僅因與告訴人PHUBUANGNEN PINYOO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以徒手搧打告訴人臉頰2次,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警詢時自陳之生活狀況、職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盧又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永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56號
  被   告 PRABNOK PACHARAPHOL(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RABNOK PACHARAPHOL因不滿PHUBUANGNEN PINYOO與其女友
    共桌飲酒聊天,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1
    日22時23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泰式小吃店,
    徒手搧打PHUBUANGNEN PINYOO臉頰2次,致其受有頭部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PHUBUANGNEN PINYOO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RABNOK PACHARAPHOL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PHUBUANGNEN PINYOO於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祐寧外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及其擷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搧打
    告訴人2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切割,請論以接續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盧又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5年度竹北簡字第76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