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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湯淑嵐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守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守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本案手法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所竊之機車業已尋獲並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所述竊取機車代步希望找到工作後就歸還之犯罪動機,暨警方職務報告所載被告因失業當時已1日未進食之生活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素行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返還犯罪所得,態度良好,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134號
  被   告 謝守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守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5年1
    月23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市○○路000巷00號空地旁,見陳震
    聰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即以自備
    鑰匙發動竊取該機車作為其代步工具使用。陳震聰發現機車
    遭竊,乃報警遺失,嗣謝守一於115年1月24日14時許,騎乘
    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橫山鄉內灣大橋,因違規闖紅燈,為警
    盤查後發現謝守一所騎乘之機車為贓車,而當場查獲(機車
    已發還陳震聰),並扣得前揭自備鑰匙1支。
二、案經陳震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守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震聰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警員王建富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1張、蒐證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之自備
    鑰匙1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5年度竹東簡字第49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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