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德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德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道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經警攔查時尚圖灌飲保力達以影響酒精檢測結果之正確性,遵法意識極其薄弱,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及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69號
被 告 蘇德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德祺於民國115年2月14日2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
路陸橋下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
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因後輪磨損嚴重,經警上前關
心時,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而攔查,並於同日21時17分許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74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德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