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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曾耀緯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殷睿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115年度毒偵字第99號、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殷睿帆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殷睿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1月30日釋放出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永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
                   115年度毒偵字第99號
  被   告 殷睿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睿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4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第27號、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4年4月23日晚上11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新竹縣○○鄉○○○000巷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
    4年4月23日晚上11時4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
    4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
(二)於114年8月11日下午3時5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上址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4年8月11日下午3時54
    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5年度毒偵
    字第99號)。
(三)於114年9月29日某時許,在上址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114年10月2日凌晨1時25分許,在
    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查獲周學文、周德皇涉嫌持有
    毒品案件(另案偵辦),適其在場為警帶回調查,復經警於
    同日凌晨2時3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115年度毒偵字第100號)。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殷睿帆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114年6月27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7號)、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5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湖-1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
    117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簿(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7號)各1份(114年度
    毒偵字第1317號)。
(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簿(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1號)、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8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湖-17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441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1號)、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各1份(115年度毒偵
    字第99號)。
(四)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簿(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63號)、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湖-5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U0663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
    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各1份(115年度毒偵字第100號)。
二、核被告殷睿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5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1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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