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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竹北秩字第19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郁仁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被移送人 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以竹縣湖警秩字第11500027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定有明文。而依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規定,上開法條所稱「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經查,本案被移送人顏○○係民國00年00月間出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移送人於本案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因本案其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同法第27條規定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本院自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予以審究。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因被移送人為少年,本裁定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上列被移送人顏○○(97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詳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5年3月15日上午5時1分許。

㈡地點:新竹縣湖口鄉莊敬路與中華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藍波刀1把、爪刀1把,而有危害公眾得出入場所安全之虞。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顏○○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㈡證人曾○○(95年3月間生;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

㈢警員姜凱恩於115年3月1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

㈤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7張(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

㈥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8張(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

㈦扣案之藍波刀1把、爪刀1把。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依卷內事證所示,扣案之藍波刀1把、爪刀1把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刀刃部位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而鋒利,如持之朝人揮砍或戳刺,實足以傷人性命或身體,均應認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次查,被移送人顏○○於前揭時間、地點攜帶上開扣案物時,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其有正當理由;又被移送人係因與他人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聚集飆車或觀看他人飆車,而經警方獲報到場查獲,且上開扣案物係放置在機車所懸掛之編織袋內,被移送人或其他在場之人可輕易隨時自袋內將上開扣案物取出、使用,而令其他在場之一般民眾見狀後感到驚恐、害怕,堪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扣案物,客觀上確有危害公眾得出入場所安全之虞。綜上所述,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款之規定,應予以裁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顏○○之行為已影響公共秩序、危害社會安寧,所為殊值非難,惟依卷內事證所示,被移送人並未實際使用扣案之藍波刀1把、爪刀1把對他人造成實質損害,並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呈現之犯後態度,及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被移送人之違序動機、手段、過程、情節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8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六、末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被移送人顏○○於警詢時所述,扣案之藍波刀1把、爪刀1把係不詳之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確係被移送人所有之物或為查禁物,是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潘亭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5年度竹北秩字第19號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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