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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竹北秩字第6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郁仁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魏千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400207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千宸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魏千宸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2月15日下午5時54分許。

㈡地點:新竹縣○○市○○路000號前道路。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以3個大金爐、數個小金爐引燃焚燒金紙,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魏千宸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 )。

㈡警員游凱鈞於114年12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7頁)。

㈢現場照片7張(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魏千宸雖自述曾於114年12月5日向警方申請從事祭拜相關活動,然其自承尚未收到警方核准通知,即於前揭時間、地點,以3個大金爐、數個小金爐引燃焚燒金紙,顯然並無正當理由;又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移送人焚燒金紙處鄰近公眾道路,為不特定人、車通行之處,與周遭住宅亦相距不遠,且引燃之火勢非微,周圍又僅擺放數個三角錐,而未為其他足以防止人、車通行或足以保護行經人、車安全之措施,堪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客觀上確有危害安全之虞。綜上所述,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規定,應予以裁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魏千宸之行為已危害社會安寧,所為殊有不當,惟最終並未對周遭住戶或人、車造成實質財產上損害,並兼衡被移送人係為從事祭拜活動而為上開行為之動機、其自始坦承上開行為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其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大學就學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本案違序手段、過程、情節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8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5年度竹北秩字第6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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