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戚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戚有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本案手法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偵查中仍表示日後如果餓了還是會再犯,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極其薄弱,所為實屬不該,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與種類、告訴人受損程度及被告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所有物品,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6號
被 告 戚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戚有偉因飢餓無錢購買食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5日15時3分許,在新竹縣○○
市○○○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蕭仲呈所
管領、陳列於貨架上黑巧克力千層1個、元本山脆烤海苔甜
辣風味1包、「極FINITY」海鹽荔枝調酒1罐(價值共計新臺
幣256元、已領回),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自走出門外。
嗣經蕭仲呈發現攔下,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蕭仲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戚有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仲
呈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