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仁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江仁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雖有毒品成癮之傾向,惟此類行為允宜多由衛政與社政體系給予矯治而非專以徒刑待之,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以及被告自述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
被 告 江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仁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4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嘉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
12年7月19日晚上6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嘉義縣大林鎮某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2年7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達生八街
與中山路2段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
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6時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確認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江仁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應受尿液
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
8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
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嘉簡字第86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約6月內即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善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