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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湯淑嵐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之「10時21分許」應更正為「10時26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科刑紀錄,仍不思悔改,再度恣意以本案手法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極為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所竊得之物並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與種類、告訴人受損程度及被告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各物,均屬犯罪所得,並未返還告訴人,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告本案所竊物品【幣值:新臺幣】 1 漢堡1個(價值70元) 2 培根蛋餅1份(價值50元) 3 清麵線1份(價值75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931號
  被   告 曾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彬曾犯多次竊盜案件(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
    月9日10時21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童裕維懸掛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漢堡1個、
    培根蛋餅1份及清麵線1份(價值共計新臺幣195元),得手
    後步行離去。嗣童裕維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童裕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童裕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警員鄭宗豪製作之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蒐證照片
      共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因上開
    竊盜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43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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