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2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勤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01為告訴人林顯穗之妻舅,雙方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前揭犯行,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擦挫傷、右側上臂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警詢時自陳之生活狀況、職業、智識程度(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496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A01與林顯穗為妻舅關係,A01因酒後欲向林顯穗拿取其母親
黃鳳燕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房屋之鑰匙未果,雙方因而
發生口角爭執,林顯穗隨即報警,警方到場後,A01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5日17時34分許,在林顯穗位
於新竹縣○○市○○街0號住處之騎樓處,徒手毆打林顯穗,致
林顯穗受有右側腕部擦挫傷、右側上臂擦挫傷等傷害。嗣經
警方當場逮捕A01,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顯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A01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顯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職務報告1份及警方密錄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0張。
㈣診斷證明書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A0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A01未經告訴人林顯穗許可侵入告
訴人上址住處及向告訴人恫嚇稱:「出來打、幹你娘、丟臉
沒工作、窩在家的窩囊」等語,並空手作勢揮拳,以此方式
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以危害其生命安全。因
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等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
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怖,
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
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
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倘非具
體明確,或一般人不致心生畏懼,即難認係惡害通知,若僅
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即有悖於法律之安
定性,使國民無所適從;另按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
、建築物罪所保護法益乃住宅居住人居住安寧,並非毫無限
制,倘行為人之行為不影響於相對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生活
上隱私合理期待,則難謂已侵害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經查
,縱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述為真,因被告侵入位置僅在上址住
處之騎樓,本屬供公眾通行使用,雖與住宅相連,然不影響
於告訴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生活上隱私合理期待,參諸前開
說明,即與刑法上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所謂「出
來打、幹你娘、丟臉沒工作、窩在家的窩囊」等語,客觀上
一般人亦不會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
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則一般人不致心生畏懼,即難認係惡
害通知,雖告訴人指述因而心生畏懼,因被告別無提到實際
欲加害告訴人之具體內容或有任何恫嚇之動作,參諸前開說
明及判決意旨,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告訴人一方之主觀感
受為準,即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使國民無所適從,故實難
以刑法上恐嚇危安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尚
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令擔負此部分罪責,固應認被
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罪嫌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乃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志榮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