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2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溫世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警發還被害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所記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自用小客車1輛,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9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131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故意,於民國114年12
月19日20時許,徒步至新竹縣○○市○○路000號竹北華盛頓社
區停車場B2,見曾國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未上鎖,車輛鑰匙放在車上,徒手開門以鑰匙竊取前揭車
輛得手後,駛離現場。嗣曾國華察覺自用小客車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1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國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
得,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