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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郁仁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星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星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星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持有、管領之自行車1輛,得手後旋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陳○○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並於同年月7日晚間9時27分許,在范星財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之住處,查扣上開自行車1輛(嗣已發還予陳○○)。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下稱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范星財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0頁至第62頁背面)。

㈢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64頁及背面、第66頁至第67頁)。

㈣扣案之自行車照片、現場照片共4張(見偵卷第63頁、第68頁)。

㈤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見偵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

㈥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70頁、第72頁)。

㈦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范星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東簡字第39號、108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2罪)確定,並與其所犯另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而於112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0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多次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內,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逕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增添他人生活不便,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犯罪時未使用工具,亦無其餘共犯,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又被告竊得之前揭自行車1輛,嗣後雖經警方查扣並發還予被害人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7頁),然被告對於其行為造成被害人需耗費時間、勞力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便,迄今未為任何賠償,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范星財為本案犯行竊得之前揭自行車1輛,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自行車既已發還予被害人陳○○具領,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5年度竹北簡字第38號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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