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隆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隆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本案手法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與種類、告訴人受損程度及被告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所有物品,雖已因食用完畢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1萬元,業如前所述。本院審酌於被告已賠償遠高於所竊物品總價值之情況下,如猶就被告所竊、尚未返還告訴人之商品宣告沒收,不免有所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28號
被 告 宋隆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隆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18日15時25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張
美玲所管領之全聯福利中心湖口中正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
之花生米2包、苦瓜糙米茶1袋、立頓茶包1袋、義美小羊羹1
包(價值共計新臺幣523元),並放置在其手提袋得手後,
旋即逃逸。嗣張美玲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而調閱監視器報警,
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美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隆汀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美玲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指認表、114年4月18日全聯福利中心湖口中正店
遭竊清單、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王 遠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