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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7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曾耀緯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智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智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本判決附表「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偽造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智聖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4、6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5所示偽造署押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警查獲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同一犯意,先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黃智玟」署押之行為及偽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5所示私文書後行使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避免司法警察發現其真實身分之單一犯意而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故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警盤查,為免通緝犯之身分被查獲,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各開文件上偽造堂哥黃智玟之署名、指印,其中就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部分,更進一步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參酌其行為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因而浪費之司法資源與人力等情;並兼衡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按被告用以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告以「黃智玟」名義於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所偽造之「黃智玟」署押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5所示,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因業已交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執,而不再為被告所有,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即不另行對該文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永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1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114年4月25日調查筆錄 ⑴應告知事項及受詢問人欄 ⑵筆錄內文及騎縫處 ⑴「黃智玟」之署名、指印各2枚 ⑵指印4枚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簽名與捺印欄 「黃智玟」之署名、指印各1枚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本人及受採尿人欄 「黃智玟」之署名、指印各2枚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 照片下方簽名欄 「黃智玟」之署名、指印各1枚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本人及受搜索人簽名欄 「黃智玟」之署名、指印各2枚 6 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⑴執行依據之同意人及受執行人欄 ⑵筆錄內文及騎縫處 ⑴「黃智玟」之署名、指印各2枚 ⑵指印6枚 7 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⑴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⑵筆錄內文及騎縫處 ⑴「黃智玟」之署名、指印各1枚 ⑵指印2枚 8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在場人欄 「黃智玟」之署名、指印各1枚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31號
  被   告 黃智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聖於民國114年4月24日22時5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
    0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方盤查時,本欲駕車逃離現場
    ,然遭警方即時攔阻而未果,並當場在其車上扣得K盤1個(
    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智聖唯恐其通
    緝犯之身分被查獲,為圖逃避刑責及處罰,竟基於偽造署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後,在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詢問、調查過程中,
    冒用「黃智玟」之名義,接續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附表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欄所載「黃智玟」之署名、指印
    等署押,且附表編號3、5所示文書,具有附表「性質」欄所
    示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並進而持之交付員警以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黃智玟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調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智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114年4月25日調查筆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
    照片確認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
    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 
 ㈢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通緝簡表各1份。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
    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
    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
    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88年度台非字
    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調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
    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
    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
    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
    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
    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
    、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造他人之
    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其係利用他人名義,
    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其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同意接受
    夜間訊問、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已經收受逮
    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之意思,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
    ,然犯罪行為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其有將該文件內容
    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
    書;在指紋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簽他人
    署名或捺印指印,均僅係在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之文件上簽名
    確認,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該等文件為文書
    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
    智聖就附表編號1、2、4、6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就附表編號3、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3、5所示
    偽造署押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為警查獲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
    之同一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黃智玟」署押
    之行為及偽造附表編號3、5所示私文書後行使之行為,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避免司法警察發現其真實身分之單一
    犯意而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故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
    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
    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
    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
    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
    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公務員本須就被告之身分為實質調
    查,於確認身分無誤後,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從而報告意旨
    認被告尚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一節,與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提起
    公訴部分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性質 1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114年4月25日調查筆錄 ⑴應告知事項及受詢問人欄 ⑵筆錄內文及騎縫處 ⑴「黃智玟」之署名、指印各2枚 ⑵指印4枚 偽造署押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簽名與捺印欄 「黃智玟」之署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本人及受採尿人欄 「黃智玟」之署名、指印各2枚 偽造私文書(表示同意警察實施採尿送驗)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 照片下方簽名欄 「黃智玟」之署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本人及受搜索人簽名欄 「黃智玟」之署名、指印各2枚 偽造私文書(表示同意警察執行搜索) 6 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⑴執行依據之同意人及受執行人欄 ⑵筆錄內文及騎縫處 ⑴「黃智玟」之署名、指印各2枚 ⑵指印6枚 偽造署押 7 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⑴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⑵筆錄內文及騎縫處 ⑴「黃智玟」之署名、指印各1枚 ⑵指印2枚 偽造署押 8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在場人欄 「黃智玟」之署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5年度竹北簡字第74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