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PRABNOK PACHARAPHOL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RABNOK PACHARAPHOL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PRABNOK PACHARAPHOL僅因與告訴人PHUBUANGNEN PINYOO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以徒手搧打告訴人臉頰2次,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警詢時自陳之生活狀況、職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盧又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56號
被 告 PRABNOK PACHARAPHOL(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RABNOK PACHARAPHOL因不滿PHUBUANGNEN PINYOO與其女友
共桌飲酒聊天,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1
日22時23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泰式小吃店,
徒手搧打PHUBUANGNEN PINYOO臉頰2次,致其受有頭部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PHUBUANGNEN PINYOO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RABNOK PACHARAPHOL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PHUBUANGNEN PINYOO於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祐寧外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及其擷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搧打
告訴人2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切割,請論以接續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盧又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