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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9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王怡蓁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商元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商元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多次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抒發情緒、溝通想法,竟率爾在公眾得出入且得以共見共聞之全聯福利中心竹北嘉豐店內多次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並未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被告於偵查中表示無調解意願),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偵卷第28頁反面)、手段、被告辱罵之言詞、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19號
  被   告 商元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元直與向皓瑋素不相識,向皓瑋為址設新竹縣○○市○○○○路
    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竹北嘉豐店之店員,其等因顧客即商
    元直消費結帳排隊問題起有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9日11時22分許,在上址櫃檯前,對
    著向皓瑋屢次辱稱:「我看你不順眼,死腦筋欸」、「他媽
    的」、「你不覺得你死腦筋嗎?真的死腦筋」、「垃圾」等
    語,致向皓瑋名譽受損。
二、案經向皓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商元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音檔案、案過過程錄音譯文及錄影畫面
    截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商元直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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