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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湯淑嵐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政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政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後應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道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遵法意識薄弱,且因此與他人發生擦撞,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及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75號
  被   告 高政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政堂於民國115年1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茄苳交流
    道附近某餐廰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新
    竹縣竹東鎮康寧街與興農街口處,不慎與陳明靖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對高政堂檢測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政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明靖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8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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