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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郁仁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佳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佳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佳威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晚間8、9時許,在新竹縣五峰鄉之「梅后蔓秘境露營區」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懸掛車牌)行駛於道路上。嗣朱佳威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五峰鄉竹62線4.6公里處時,不慎與對向由周聖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他人傷亡),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對朱家威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朱佳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9頁至第13頁背面、第36頁及背面)。

㈡證人周聖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速偵卷第15頁及背面)。

㈢警員王均揚於114年12月2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8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花園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速偵卷第23頁)。

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4年9月2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速偵卷第25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各1份(見速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

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速偵卷第26頁)。

㈧現場暨車損照片共9張(見速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6張(見速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

㈩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朱佳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4年間甫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114年5月21日起至116年5月20日止)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3頁;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僅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素予以審酌),是其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戒慎其行,猶於前案緩期刑間內之本次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又被告酒後駕車不慎與證人周聖豪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幸未造成他人受傷,然已對證人造成相當財產上損害,且致證人需耗費勞力、時間處理本案。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及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潘亭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5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9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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