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宜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56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宜萱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JT-133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宜萱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吊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弄00號之居處內,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AJT-1331」號車牌2面(該車號實際登記名義人為陳○○)後,旋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並接續駕駛該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方於114年11月28日上午7時20許,在新竹縣○○鎮○○街000號附近取締違規停車時,發現懸掛上開偽造車牌2面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外觀型式、廠牌、顏色等與車牌登記資料不符,遂對前往取車之呂宜萱進行盤查,並當場查扣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而查獲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竹東分局(下稱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三、證據:
㈠被告呂宜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2156號卷【下稱偵2156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8頁及背面、新竹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3359號卷【下稱偵3359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9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
㈢警員徐瑜均於114年11月2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2156卷第8頁)。
㈣竹東分局扣押筆錄、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2156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第15頁)。
㈤前揭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車牌之翻拍照片共4張(見偵2156卷第18頁及背面、偵3359卷第14頁)。
㈥被告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2張(見偵2156卷第19頁)。
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偵2156卷第20頁)。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2156卷第21頁至第22頁)。
㈨告訴人提出之新竹縣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1紙(見偵3359卷第10頁)。
㈩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張(見偵3359卷第11頁至第13頁)。行車執照影本1紙(見偵3359卷第15頁)。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呂宜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㈡被告於114年7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取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起至同年11月28日為警查扣時止,駕駛懸掛前揭偽造車牌2面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決意而為,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原有車輛之車牌遭吊銷,依法於吊銷期間內本不得駕駛該車輛,竟為圖一己之便,不思遵循相關規範,而上網價購偽造車牌並懸掛在上開車輛上供其行車使用,妨礙主管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稽核之正確性;且被告駕駛懸掛前揭偽造車牌2面之前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時,曾有未繳停車費之行為,造成車牌號碼AJT-1331號自用小客車實際車主即告訴人陳○○因此收受新竹縣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而需額外支出勞力、時間、費用處理,是被告所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除駕駛懸掛前揭偽造車牌2面之前揭車輛上路外,並無藉此更犯其他犯罪之情形,是其行為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及損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3359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JT-1331」號車牌2面(見偵2156卷第15頁、第18頁背面),係被告呂宜萱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2156卷第28頁及背面),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安遠移送併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