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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曾耀緯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張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4年3月19日釋放出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永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
  被   告 張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3月19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4年10月1日下午3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0號2樓其居所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徵得其同
    意於114年10月1日下午3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齊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採
      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50000000;原樣編號:0000
      00000000)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5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0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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