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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竹東秩字第3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曾耀緯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被移送人 何兆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500013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兆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富士接著劑肆條、內含富士接著劑之塑膠袋伍個,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何兆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5年1月31日12時50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鎮○○路00號(移送書誤載為東寧路103號,應予更正)。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富士接著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員警職務報告。

(二)被移送人何兆杰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證人黃耘浩之調查筆錄。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五)扣案富士接著劑照片4張、沾有富士接著劑殘渣之塑膠袋照片5張、現場照片2張。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上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富士接著劑4條、內含富士接著劑之塑膠袋5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其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永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5年度竹東秩字第3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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