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竹東秩字第3號
- 移送機關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被移送人 何兆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500013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兆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富士接著劑肆條、內含富士接著劑之塑膠袋伍個,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何兆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5年1月31日12時50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鎮○○路00號(移送書誤載為東寧路103號,應予更正)。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富士接著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員警職務報告。
(二)被移送人何兆杰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證人黃耘浩之調查筆錄。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五)扣案富士接著劑照片4張、沾有富士接著劑殘渣之塑膠袋照片5張、現場照片2張。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上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富士接著劑4條、內含富士接著劑之塑膠袋5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其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