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PAINE ERIC JAMES LAGUAN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AINE ERIC JAMES LAGUAN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PAINE ERIC JAMES LAGUAN(菲律賓籍;中文名:詹姆斯)明知其無為他人介紹工作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前之同年月某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傳送訊息予馬OO(菲律賓籍),對其誆稱略以:可代為介紹白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金公司)之工作、需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馬OO陷於錯誤,誤以為PAINE ERIC JAMES LAGUAN有為其介紹工作之真意,遂於113年12月30日晚間9時5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PAINE ERIC JAMES LAGUAN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嗣馬OO於114年1月13日向白金公司詢問面試時間,該公司回覆稱並無此項面試等語,馬OO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馬OO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PAINE ERIC JAMES LAGU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34頁至第3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馬OO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頁及背面)。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14頁、第17頁至第20頁)。
㈣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
㈤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
㈥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PAINE ERIC JAMES LAGUAN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明知其無為他人介紹工作之真意,竟以前揭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馬OO受有相當財產損失,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嗣後已於114年1月4日、同年月14日將其詐得之6,000元轉帳返還予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友人,此有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及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8頁至第39頁),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並積極彌補他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及損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PAINE ERIC JAMES LAGUAN為本案犯行自告訴人馬OO處詐得之6,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其嗣後已將該款轉帳返還予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友人,業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