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守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守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本案手法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所竊之機車業已尋獲並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所述竊取機車代步希望找到工作後就歸還之犯罪動機,暨警方職務報告所載被告因失業當時已1日未進食之生活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素行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返還犯罪所得,態度良好,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134號
被 告 謝守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守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5年1
月23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市○○路000巷00號空地旁,見陳震
聰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即以自備
鑰匙發動竊取該機車作為其代步工具使用。陳震聰發現機車
遭竊,乃報警遺失,嗣謝守一於115年1月24日14時許,騎乘
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橫山鄉內灣大橋,因違規闖紅燈,為警
盤查後發現謝守一所騎乘之機車為贓車,而當場查獲(機車
已發還陳震聰),並扣得前揭自備鑰匙1支。
二、案經陳震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守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震聰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警員王建富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1張、蒐證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之自備
鑰匙1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