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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67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湯淑嵐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祥俊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祥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棍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436號」應更正為「473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於車輛行進中持棍棒恐嚇被害人,極可能使被害人因驚嚇而影響行車安全,被告竟率爾為本案犯行,其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內心畏怖,惶惶不安,亦使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陷於危險,所為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棍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明確,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555號
  被   告 陳祥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祥俊於民國115年1月25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竹縣○○鄉○○村○○路○
    段000號,因不滿洪崇文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行為,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打開A車駕駛座車窗並手持棍棒恫嚇洪崇
    文,復駕車跟隨在洪崇文後方,將棍棒伸出車外揮舞,使洪
    崇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洪崇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祥俊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洪崇
    文之具結證述;(三)職務報告、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扣案棍棒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棍棒核屬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5年度竹東簡字第6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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