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祥俊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祥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棍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436號」應更正為「473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於車輛行進中持棍棒恐嚇被害人,極可能使被害人因驚嚇而影響行車安全,被告竟率爾為本案犯行,其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內心畏怖,惶惶不安,亦使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陷於危險,所為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棍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明確,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555號
被 告 陳祥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祥俊於民國115年1月25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竹縣○○鄉○○村○○路○
段000號,因不滿洪崇文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行為,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打開A車駕駛座車窗並手持棍棒恫嚇洪崇
文,復駕車跟隨在洪崇文後方,將棍棒伸出車外揮舞,使洪
崇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洪崇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祥俊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洪崇
文之具結證述;(三)職務報告、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扣案棍棒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棍棒核屬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