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東簡字第4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45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訴訟代理人
- 蔡育昌
- 訴訟代理人
- 詹偉駱
- 被告
- 黃隆清
黃遠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遠飛偕訴外人葛小鳳於民國93年8 月23日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詎被告黃遠飛自94年2 月27日起拒未繳納本息,尚有本金157,430 元及自94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未償。又經原告多次執行其扣薪等,皆未獲償,被告黃遠飛顯已陷於無資力。
(二)頃調閱被告黃遠飛之戶籍、不動產資料,查得被告黃遠飛之母邱梅嬌(即被繼承人)留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 地號土地,與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號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及未知之遺產。惟被告黃遠飛因積欠原告上開貸款未償,恐繼承後為原告追索,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乃蓄意對新竹縣竹東地政機關出具拋棄對其母遺產繼承之切結;執此,不啻等同將其繼承其母之繼承權利無償贈與其兄弟即被告黃隆清。
(三)查本件被告黃遠飛於94年2 月間即拒不繳款,其已明顯陷入無資力狀態,雖被告黃遠飛得繼承其母邱梅嬌之財產,卻迴避不繼承。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6條、民法244 條第1 項、民法第767 條及民法242 條代位之規定,原告得撤銷被告黃遠飛之詐害行為,並代位被告黃遠飛回復其應繼分。為此,原告聲明:
1、被告黃遠飛於97年3 月14日就其所有系爭房地應繼分之持份贈與被告黃隆清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黃隆清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3 月14日,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遠飛持分所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95 號裁判參照)。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被告黃遠飛向其申請汽車貸款,然因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157,430 元及自94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逾期利息;又被告黃遠飛之母邱梅嬌遺有系爭房地,而被告黃遠飛於繼承後為免遭原告追索,在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情形下,竟對新竹縣竹東地政機關出具拋棄對其母邱梅嬌遺產繼承之切結,其之行為等同將繼承邱梅嬌之繼承權利,無償贈與其兄弟即被告黃隆清等情為由,而列黃遠飛、黃隆清2 人為被告,主張撤銷被告黃遠飛於97年3 月14日就其所有系爭房地應繼分之持份贈與被告黃隆清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登記行為;暨被告黃隆清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3 月14日,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遠飛持分所有。並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證。惟經本院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邱梅嬌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結果,查知被繼承人邱梅嬌之繼承人為黃隆清、黃遠飛、黃素萍等人,且渠等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就被繼承人邱梅嬌所留之遺產即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於竹東二重埔郵局之存款17,207元為協議分割,其協議分割方式為前開土地由被告黃隆清繼承取得;存款則由繼承人3 人各取得3 分之1 等情,有該所101 年12月27日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人黃隆清、黃遠飛、黃素萍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則邱梅嬌之繼承人等3 人協議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登記予被告黃隆清名下,自屬對原為公同共有之遺產為分割之處分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方為適法,然原告起訴時卻漏未將被繼承人邱梅嬌之其餘繼承人即黃素萍列為被告而共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且非屬得補正之事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