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東小字第1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東小字第122號
- 原告
-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 法定代理人
- 彭家勛
- 訴訟代理人
- 彭火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玉琳律師
- 被告
- 黃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19元;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19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㈠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書狀㈠在卷可參,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89至92年間擔任原告工友職務,緣因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有溢發醫療人員獎勵金事件,經審計部於101 年11月26日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查處並督促原告確實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94年11月24日局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追繳所溢發之獎勵金。
㈡、又被告不爭有溢領本件獎勵金數額係17,119元,但以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罹時效消滅,對於原告向本院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提引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473 號判決為依據。惟查,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473號判決(其原審則係臺北高等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其所認定者,主要為原告請求訴外人鄭祥欽等11人返還獎勵金請求權,係屬公法上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因五年未行使而罹時效,駁回原告於該事件之上訴;且原告固係依91年12月4 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訂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四點「獎勵金發給對象以各榮民醫院年度預算所列員額及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人員為限。但各榮民醫院臨時、額外人員,得由各榮民醫院自行衡酌納入。」之規定,發給本件獎勵金予醫院所列員額及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人員,但醫院之臨時、額外人員,卻係由醫院自行衡酌發給,二者自有不同(原證二:91.12.04獎勵金發給要點)。緣因被告並非原告機關所列正式員額人員,未具公務員身分,僅係約僱人員(工友庶務),即屬上開由醫院自行衡酌發給之人員之列,因此,原告本件奉審計部101.11.26 台審部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收回關於溢發之獎勵金,即非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屬私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此見被告並對原告所為收回通知(即卷附原告103.03.25 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未如上列訴外人鄭祥欽等11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申訴並經復審、行政訴訟等程序以求確定,即明。按,私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即為十五年,於本件89-92 年溢發獎勵金並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前名健保局)於二年後核定確定數額之94年11月、亦即原告得行使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起(卷附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473 號參見),迄今未罹上開請求權時效消滅,被告引用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時效抗辯,即非可採。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119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已罹於5年時效,原告迄至103年才通知被告。又被告是正式工友,非約聘人員,被告之前申訴關於加班費時效也是5年,為何本件有不同的時效適用。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於89年至92年間為原告僱用之員工,擔任工友職務,原告曾於上開期間發放獎金130,059 元予被告,嗣原告因遭審計部糾正,遂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溢領之獎金17,119元,被告迄未返還。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受領獎金17,119元部分,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獎金17,119元?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受領獎勵金17,119元部分,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可參)。則原告既主張被告溢領獎勵金、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自須就此事實加以舉證。
⒉次按,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應依雙方所約訂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因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為勞資雙方權利義務之約定,而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本件原告所定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係獎勵榮民醫院工作人員,提高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特訂定。又觀諸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第4 條規定,發給對象以各榮民醫院年度預算所列員額及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人員為限;但各榮民醫院臨時、額外人員,得由各榮民醫院自行衡酌納入。第5 條則規定,本要點所需獎勵金,由各榮民醫院在其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其提撥總額為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百分之八十。但符合行政院核定為偏遠地區或從事特殊醫療業務之榮民醫院,得酌予放寬至不超過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百分之八十五,其實際提撥比例由各榮民醫院依實際需要另定之。前項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除應扣除由醫療作業基金購置之固定投資及醫療儀器所按月依規定提撥之折舊費用外,並應扣除各榮民醫院之各項用人費用。前項各榮民醫院如因實際需要,其原於公務預算編列之用人費用,得採逐年減列方式,每年至少減列百分之二十。第8 條規定,…。獎勵金扣除提撥之統籌款及醫院管理發展費用後之餘額,其中百分之八十為醫師獎勵金,另百分之二十為非醫師人員獎勵金(醫事技術及社工人員與行政人員),惟玉里榮民醫院為精神科專科醫院,作業具有特殊性,其百分之七十五為醫師獎勵金,另百分之二十五為非醫師人員獎勵金(醫事技術及社工人員與行政人員)。…第10條規定,受領獎勵人員,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醫師專勤服務有關規定。如發現有自行開業、兼業或違反有關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懲處外,並追回其自行開業或兼業以後所領全部獎勵金等情,有該獎勵金發給要點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是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既係原告就其受僱人獎勵金發放所制訂之規範,且原告亦將屬臨時人員之被告納入適用,自屬工作規則;又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之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自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而被告所領取原告依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按月所核發之獎勵金,自屬工資之一部分,堪予認定。
⒊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領取89年至92年之獎勵金,係屬暫付性質,嗣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前名健保局)於二年後即94年11月間核定確定數額,始知悉被告有溢領獎勵金之情形,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查,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並非法律或法規命令,屬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業如前述;原告既按月發放獎勵金予被告,且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復未載明該獎勵金屬暫付性質,或倘若有溢付之情事受領人即應追回、還款之規定,自難以事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95年間辦理92至94年度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浮動點值結算作業,經計算之結果與前揭原告按月發放之獎勵金不符,而認被告已領取之系爭獎勵金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又觀諸系爭獎勵金發要點第十條僅記載如發現有自行開業、兼頁或違反有關規定者,依法追回獎勵金等情;故而,被告自無從知悉除有前開應追回之情事之外仍將有事後隨時受追繳之可能或獎勵金隨時遭無預警扣減之情事,且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前揭規定之情形,是難認被告受領系爭獎勵金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外,縱使原告獎勵金之支給,屬政府機關財務審計查核範圍,且確經審計處認定原告有溢提獎勵金之情形,應進行追繳,然原告就獎勵金本即依法編列有預算,原告如何執行奬勵金發放於事前本應有審慎考量及完善處理機制;況且,上開查核亦僅係審計機關依法對原告財務之審核,對於兩造間前開勞動條件之約定並不因而發生變動,更不因此使被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所領取之系爭獎勵金,成為不當得利。
⒋再者,政府為監督其所屬機關預算執行、財務收支、財務效能等目的而制訂之審計法,僅政府與所屬機關間關於財務審核之規定,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勞動條件無涉,自難認審計法之相關規定亦為被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所應遵守之法令;更難據此認定被告依勞動契約所領取之系爭獎勵金,因遭中央健康保險局核減而不予補付,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為不當得利。此外,被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領取之系爭獎勵金,就原告而言屬工資之一部分,兩造間所訂之勞動契約,亦為私法上之契約,更非審計機關依審計法所應審核之範圍,自無從因審計部函命原告追繳系爭獎勵金,而變更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條件或效力,致生對被告之不利益。
⒌基上,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獎勵金之發給及受領,有何違背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則原告主張發給被告系爭獎勵金之法律上原因事後已不存在,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獎勵金云云,即無依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獎勵金17,119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領取之系爭獎勵金,非無法律上原因,已如上述,則自非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所領取之獎勵金17,119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