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6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67號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94號
- 原告
- 黎夢嬋
- 被告
- 許應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合併審理,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貳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分別起訴,觀其主張,均係源於相同事實(如原告主張所示),為訴訟經濟,並得兩造同意,爰命合併辯論。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本票1 紙、附表二所示面額10萬元之本票1 紙共計2 紙,分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60 號、105 年度司票字第154 號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既否認系爭2 紙本票債權存在,堪信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且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之訴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具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其所簽發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本票各1 紙,分別向苗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5 年度司票字第160 號、105 年度司票字第154 號),被告係利用賭博場所作掩飾,實際上從事高利貸,並進行暴力討債,乘其急迫之際,貸與金錢,並約定利息以年息720 ﹪計算,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賭博輸了幾十萬元,輸很多不願意賭,被告一直叫其賭博,每天要繳利息,因無力繳納利息,而簽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本票各1 紙,實際上並無此筆借款。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所示面額5 萬元本票係原告向訴外人劉興德借款而簽發,被告代理訴外人劉興德聲請本票裁定,彼等約定利息以每日1 千元計算,並預扣1 日之利息,原告實際取得49,000元。附表二所示面額10萬元本票係原告向其借款而簽發,雙方約定利息以每日2 千元計算,並預扣1 日之利息,原告實際取得98,000元。原告取得所借款項後,欲作何用途均與其無關,不能因原告將借款用於賭博失利,反指該借款為賭債。且原告提出之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亦無認定其經營賭場。縱約定之利息過高,其就超過部分仍有受領債權存在,僅不得訴請履行而已,原告自無由主張抵銷。況原告迄未清償利息,事後避不見面,自應依法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被告持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簽名及指印均為原告所簽;被告前因共同向原告收受重利,經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5號、104 年度易字第490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情,均無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未取得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本票各1 紙所示面額款項,又簽發原因為賭債,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如上,析述如下。
㈡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復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6 款;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固非不得授權執票人自行填寫。然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此發票人於票據交付前尚不得自行改寫金額之立法本旨以觀,若發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自非法之所許。除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外,執票人不得主張其自行填載之票據為有效,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本院陳稱:其看不懂國字,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本票,其上的大寫金額及發票日期均非其所書等語。被告於本院自承: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本票,其上國字金額、地址及發票日期均為被告所書,阿拉伯數字及越南字係原告所寫等語(本院卷第17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行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本票填寫金額,有違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再以被告未舉證原告授權填載,逵之上開規定,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本票即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
㈢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90年度台上字第8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陳稱:附表一所示面額5 萬元本票為劉興德的,由其代理聲請本票裁定等語(本院卷第16-17 頁),可知被告非上開附表一所示面額5 萬元本票之執票人,故被告就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不符。
⒉其次,兩造就彼等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並無爭執,被告主張因借貸而取得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本票,原告否認取得款項,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故其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㈣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賭博行為係屬無效,不生債之關係至明。經查:
⒈原告主張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本票為賭債而簽發一節,觀之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5號、104 年度易字第490 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第12項,原告於102 年5 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竹南鎮某賭場,陸續借款共300 餘萬元,訴外人劉興德負責出資,被告及訴外人陳彥丞負責取款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為憑(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271 號卷第24頁)。足見原告陳稱係因賭債借款而簽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本票即屬可信。被告辯稱原告取得借款後用途與之無關,不能因借款用於賭博失利,而反指借款為賭債等語,核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有違,自難採信。
⒉從而,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本票係源於賭債,基此,該賭博債權債務關係有違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而屬無效,故原告主張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可信。
㈤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合計2,000 元(本院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167 號、本院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194 號,裁判費各1,000 元,合計2,000元 ),均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05條第1、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 (民國) │(新臺幣)│ │ │ ├──┼───┼──────┼─────┼───┼─────┤ │1 │黎夢嬋│102年5月1日 │ 50,000元 │ 未載 │ CH487172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 (民國) │(新臺幣)│ │ │ ├──┼───┼──────┼─────┼───┼─────┤ │1 │黎夢嬋│102年4月25日│100,000元 │ 未載 │T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