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01號
- 原告
- 張隆成
- 被告
- 青石風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子崐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一、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
⒈原告與被告吳子崐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請求被告吳子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其中100,000 元自民國95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300,000 元自95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5 月24日新院千106 司執莊字第14752 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吳子崐收取對第三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下稱第三人)之「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稅額可扣抵稅款25,501元抵扣應納稅款後之退稅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被告吳子崐清償在案。
⒉本件前經本院103 年7 月16日新院千103 司執莊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105 年5 月6 日新院千司執莊字第00000號、106 年5 月11日新院千106 年度執莊字第14752 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吳子崐在訴訟標的數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青石風城公司、訴外人風城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風城食品公司)之紅利分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二公司亦不得對被告吳子崐清償在案。經查被告吳子崐於被告青石風城公司105 年度之紅利所得為274,536 元、104 年度紅利債權為137,385 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被告吳子崐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
⒊詎被告青石風城公司徒託空言泛以該公司因連年虧損目前尚欠各種費用,並無任何可資扣繳,對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參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國稅局104 、105 年度被告吳子崐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明確載明被告吳子崐確獲青石風城公司分配104 、105 年度紅利所得各137,385 元、25,501元在案,足認被告青石風城公司聲明異議理由虛偽不實,顯然該被告青石風城公司104 、105 年度營運良好相當獲利,證明被告吳子崐對於被告青石風城公司債權確實存在。
⒋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吳子崐在被告青石風城股份有限公司之105 年股利274,536 元存在。
㈡確認被告吳子崐自106 年1 月1 日起每月在被告青石風城公司之薪資、津貼、獎金等三分之一債權存在。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否認原告主張。被告吳子崐及青石風城公司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103 年所提之憑證皆不實,因被告吳子崐多年在海外工作,且於83年間所簽發之支票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該兩紙支票係被告吳子崐之友人即原告之侄子張明湯所借,支票屆期,張明湯稱沒錢,被告吳子崐另借其現金40萬元,原告不知何故而取得上開支票,並故意在訴訟中寫錯被告之地址,致該案一造辯論終結,原告因而取得執行名義。另原告在民事執行處承諾收20萬元即可解決,但拿走19萬元後不再收剩餘款項,是本件債權並不存在。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⒈本院通知原告於106 年7 月3 日下午2 時10分、106 年8月10日、同年11月1 日上午11時調解、言詞辯論,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辯論。
⒉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87 條固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只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之效力,與筆錄有無記載視為停止訴訟程序無關(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本件經闡明後,被告表示其不願意拒絕辯論,其要聲請一造辯論,合先敘明。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因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致本件訴訟無法進行,被告無法為攻擊防禦,是原告請求確認債權存在,因無法進行訴訟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㈠被告吳子崐在被告青石風城股份有限公司之105 年股利274,536 元存在。㈡被告吳子崐自106 年1 月1 日起每月在被告青石風城公司之薪資、津貼、獎金等三分之一債權存在。」等項,無從進行訴訟程序,應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