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6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陳宣佑
- 訴訟代理人
- 黃佐民
- 被告
- 唐芝貞
唐芝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唐芝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316元,及自民國105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7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5年11月7日具狀追加連帶保證人唐芝紅為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316元,並自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9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7頁),再於本院106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469元,並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唐芝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唐芝貞於90年7 月20日邀同被告唐芝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4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7月20日起至105 年7月20日止,本息攤還方式為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計息方式為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百分之1機動計算,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迄106 年10月18日止,尚欠本金102,469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唐芝貞則以:無法一次清償,但從106年4月起,已每月按期清償原告2,500 元,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三、被告唐芝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購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債權備查簿、催告通知、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唐芝貞對此亦不爭執,被告唐芝紅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唐芝貞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而被告唐芝紅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其等均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