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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聲字第49號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簡聲字第49號

聲請人
曾文典
相對人
邱太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乃以執票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而言,倘執票人並未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言。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40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65號),爰依同條規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相對人迄未依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40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有案件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無所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聲字第49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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