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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4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張詠晶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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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方圓融
訴訟代理人
翁淑燕
被告
尤泓凱即尤瑞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9年10月9日由員工翁淑燕駕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廬江路時,適被告駕駛吊車進行太陽能板架設工程時佔用廬江路2分之1路面致系爭車輛無法通行,被告卻仍指揮原告公司員工翁淑燕逕行駕車通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右側門下飾條刮傷,被告當場書立承諾書表示願意全額賠償修車費用,事後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估修,其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940元,原告將估價單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被告亦表示同意給付,詎被告迄今全未清償。為此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4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書寫之字條、被告公司名片、身份證、估價單、兩造LINE訊息截圖、事發當日現場照片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449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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