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449號
- 原告
- 禾子旺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圓融
- 訴訟代理人
- 翁淑燕
- 被告
- 尤泓凱即尤瑞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9年10月9日由員工翁淑燕駕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廬江路時,適被告駕駛吊車進行太陽能板架設工程時佔用廬江路2分之1路面致系爭車輛無法通行,被告卻仍指揮原告公司員工翁淑燕逕行駕車通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右側門下飾條刮傷,被告當場書立承諾書表示願意全額賠償修車費用,事後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估修,其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940元,原告將估價單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被告亦表示同意給付,詎被告迄今全未清償。為此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4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書寫之字條、被告公司名片、身份證、估價單、兩造LINE訊息截圖、事發當日現場照片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