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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周美玲

原告
盧元琪
被告
方淑芷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5月間起至107年5月間止,委任原告處理多件民、刑事訴訟及與配偶間離婚訴訟(後者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下稱系爭離婚事件),被告明知自己片面解除與原告間就系爭離婚事件之第二審委任,原告並無義務返還委任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然被告為了該30萬元,在不具備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大法官釋字第509號合理查證義務前提下,以加重誹謗方式,向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下稱新竹律師公會)申訴原告逾收規費、拒不返還委任費、未盡律師之責、挑唆訴訟及違反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惡意詆毀原告名譽等語,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基於自身委任經歷而向有監督權力之新竹律師公會對於原告處理事務有所指摘,非單純針對原告本身為貶抑性評價,且係法所允許之權利行使,並非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再者,被告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諮詢,只是在尋求協助,難謂有何傳述不實事項損害原告名譽,原告先前對被告提起之刑事告訴業經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45號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77號駁回再議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除外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而在民事事件中,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名譽,構成不法,應依利益權衡加以判斷,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故上開釋字509號解釋、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

四、查,新竹律師公會於109年6月16日、8月14日接獲被告檢舉函(即原告於本件訴訟指涉被告有加重誹謗構成侵權行為乙事),經新竹律師公會要求原告說明,供後續調查處理(見本院110年度竹簡調字卷第12號卷原證3,下稱系爭檢舉函),依新竹律師公會會員違反倫理風紀案件處理程序(下稱風紀處理程序):「二、凡認本公會會員執行業務有違反法律或倫理風紀之行為,依律師法、律師懲戒規則、律師倫理規範及其他法令應受懲戒者,得由本公會會員、政府機關或一般民眾向本公會提出檢舉。各理監事亦得主動提案處理。三、本公會收到書面檢舉或提案處理前條案件後應即由倫理風紀委員會三名委員組成調查小組加以調查…。五之一、調查小組於調查期日之調查程序不公開,但經調查小組主席及與會當事人同意者,得許旁聽。」(見本院卷第27~28頁),系爭檢舉函在新竹律師公會倫理風紀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因原則上程序不公開,除調查小組等相關特定人員外,其他人無法知悉該檢舉狀內容,自無廣泛散佈之可能,且被告基於風紀處理程序向新竹律師公會檢舉,係認為原告執行業務有違反法律或倫理風紀之行為,依律師法、律師懲戒規則、律師倫理規範及其他法令應受懲戒之情事,基於為自己合法權益而為,應視為被告主張個人權利所須踐行之必要手段,並有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45號不起訴處分暨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7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件存卷可稽(附於本院110年度竹北司簡調字卷第22號卷第30~36頁),則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以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難認被告有構成故意詆毀原告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10萬0,001元,應徵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1,110元,已由原告預納(收據乙紙見調字12號卷裁判費審核單反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件,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665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23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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