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51號
- 原告
- 張益生
- 訴訟代理人
- 葉鈞律師
- 被告
- 余筱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係新竹縣議會第19屆現任議員,被告明知其所發表之言論對於社會大眾具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意圖於民國109年4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在新竹縣竹東鎮之住處内使用電腦設備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余筱菁客家好妹仔」帳號後,以其所經營且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余筱菁客家好妹仔」粉絲專頁上,張貼「圖利唯一一家投標廠商」等語,並張貼原告於議會中拉窗簾之照片1張,且該照片上經加工載有「張益生議員」及原告之放大版照片(下稱系爭貼文),指謫原告涉嫌圖利廠商等不實事項,供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閱覽上開内容,而以此方式散布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文字及圖畫。被告涉犯毀謗罪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二)被告為現任新竹縣議員,身為公眾人物,明知依其身分及社會地位具有相當公眾影響力,其利用臉書軟體透過網際網路發表言論,散布力強大而可能迅速形成社會輿論,且其明知議員若遭不實指控,將使選民對該議員產生怠於行使權責之負面觀感,對其未來參選或政治生涯亦可能有重大影響,所造成名譽侵害之程度非輕,且本案遭原告提告後,已知其所指述原告之部分為不實,猶不知悔改,迄未刪除上開臉書貼文或就該部分發文澄清,任由不特定人繼續瀏覽網頁並分享轉貼該言論内容,對原告之名譽侵害匪淺,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金錢賠償。
(三)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基於善意及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之言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且民事案件本可超然獨立於刑事判決而不受拘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從未曾勘驗過原始貼文之網路完整頁面,竟僅單憑片段之截圖逕為認定,以致所認與客觀事實不符且顯然失真,本件應獨立調查並勘驗原始貼文完整畫面。
(二)被告在系爭貼文上以hashtag「圖利唯一一家投標廠商」等語是要表達新竹縣政府通過焚化爐的議案圖利投標廠商,並非針對原告,從整篇貼文及被告過去的新聞、貼文來看,與焚化爐相關的議題被告都會講到新竹縣政府有圖利廠商之情,綜觀被告的貼文即可知悉被告並非針對任何議員,被告指摘新竹縣政府有圖利廠商的部分是被告身為議員的言論自由,系爭貼文會搭配原告之照片是因為新竹縣議會程序委員會不公開,被告認為有必要透過被告的貼文讓選民了解程序委員會實際發生的狀況。被告的貼文完全沒有指涉原告涉及圖利的任何詞語,事實上被告從來沒有講過任何一位議員有圖利廠商的行為。
(三)被告並未刻意醜化原告,僅係藉由貼文供公眾知悉評論與焚化爐相關的議題,其目的乃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公益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尚難認構成任何不法侵權行為之餘地,被告絕非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目的,而是為了維護公共利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非但已符合「善意」之要件,且自始即「不」構成侵權行為!更遑論於評論對象倘為握有公權力者、公眾人物時,彼等掌握社會較多之權力或資源分配,且彼等所言所行,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又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毁損他人名譽,應從社會上之一般客觀標準加以判斷,本件究竟是否果如原告片面所云侵害其名譽,尚存有相當高度之爭議性存在!絕非單以原告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否則,對被告則顯然有失公平!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9年4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在新竹縣竹東鎮之住處内使用電腦設備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余筱菁客家好妹仔」帳號後,以其所經營且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余筱菁客家好妹仔」粉絲專頁上,張貼系爭貼文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
(二)雖被告主張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從未曾勘驗過原始貼文之網路完整頁面,竟僅單憑片段之截圖逕為認定,以致所認與客觀事實不符且顯然失真等語。然查:
⒈被告前在被告所經營以其所經營且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余筱菁客家好妹仔」粉絲專頁上張貼系爭貼文,將該貼文截圖後,向本院提起自訴,而被告於前開刑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系爭貼文內容並未就其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並表示該內容為自己以電腦PO文,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自字第9號刑事卷第250-251頁、第281頁)。
⒉雖被告於本院提出另一版本貼文截圖(見本院卷第119-121頁),然與前開刑事案件中所不爭執之貼文內容顯然不符,可見其於本院提出貼文應非原始貼文,被告於本院提出之貼文,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前開主張,顯然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固然亦應得類推適用。是以行為人之言論,如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倘屬陳述事實,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固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可參)。然倘不符合上開之要件,即難認行為人行為不具違法性,而應認構成對他人名譽權之侵害。再者,行為人縱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意見表達,但若其係使用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之不堪言論為之,亦具違法性,仍應對他人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依刑事卷附之系爭貼文內容所示,被告於系爭貼文下方搭配原告照片,且在照片上載有「張益生議員」及其放大版照片,其用意顯係使閱覽該貼文之人注意系爭貼文所指涉之人即為原告,足使一般民眾閱覽系爭貼文時客觀產生圖利之情與原告有關,即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名譽。雖被告主張刑事案件中法院未曾勘驗過原始貼文之網路完整頁面,竟僅單憑片段之截圖逕為認定等語。然查:系爭貼文確有張貼「圖利唯一一家投標廠商」等語,並有原告放大版照片等情並不爭執,縱系爭貼文載有其他文字敘述,然依客觀瀏覽貼文之一般民眾而言,不見得將被告經營之「余筱菁客家號妹仔」粉絲專業所有貼文均詳細閱讀過,自無法輕易連結被告系爭貼文係指摘新竹縣政府通過焚化爐的議案圖利投標廠商之情,衡情系爭貼文上載有大版面原告照片,一般民眾仍可輕易將系爭貼文之內容與原告連結。至刑法第311條第3項所稱「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免責條件,係以「發表適當評論」之言論可以免責,而非指「陳述不實事實」之言論亦可免責,被告張貼之系爭貼文非為意見、看法等評論之語,乃具體指摘影射原告對系爭議案有所圖利等不實事實之陳述,自核與該免責要件之規定不符,被告主張系爭貼文係基於善意及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之言論,顯不可採。從而,原告既因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之內容,名譽受到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有據。
(五)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貼系爭貼文,而該貼文內容客觀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情,既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損,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均為新竹縣議員,原告109年所得約113餘萬元、財產有5筆不動產及1台汽車;被告碩士畢業,109年所得約118萬餘元、財產有1台汽車及1筆投資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是本院綜合審酌原告名譽貶損之情狀、被告侵權之行為態樣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得向被告請求20萬元方為公允,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既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